(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付林、马卫红与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承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林,马卫红,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承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林(曾用名马福林),男,回族,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红,系上诉人马付林之女,回族,住博乐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农兴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冯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承营,男,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马付林、马卫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兴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孙承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巴音其其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马付林及马付林、马卫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正辉、逯彦云,被上诉人益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被上诉���孙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6日,益兴房产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马付林、马卫红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就青得里乡富民安居项目兴博新村(田园新村)征用甲方青得里中村的一般耕地,面积为9.2亩,由乙方出资收购。征地补偿安置每亩18万元,征地补偿款共计165.6万元。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使用该土地。合同签订后,益兴房产公司已向马付林、马卫红支付补偿款149.6万元。同年9月13日,马付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益兴房地产公司因青乡安居富民工程项目征用马付林一般耕地,现需要开工建设,马付林保证2013年10月1日前将自己地上建设的临时建筑清理完保证开工用地,如不能按时清理完,由马付林承担益兴房地产公司直接损失15万元,承诺人马付林。2、2003年3月4日,马付林与孙承营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马付林将9亩土地承包给孙承营,承包期为10年(2003年-2013年)合同期内,每年每亩300元,共计27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付第二年的承包费,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孙承营向马付林交付了第一笔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期一年。3、孙承营在履行合同期间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菜从而获益,后孙承营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无偿交由案外人徐云田养鸡,徐云田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盖了鸡舍及其他建筑物。益兴房产公司在与马付林、马卫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马付林要求孙承营拆除鸡舍,孙承营亦要求徐云田拆除鸡舍,但因益兴房产公司未对徐云田加盖的鸡舍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徐云田一直未拆除鸡舍。2014年5月,马付林以孙承营为被告、徐云田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认为孙承营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其同���将土地交由徐云田使用,徐云田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土地上加盖鸡舍及其他建筑物,现马付林与孙承营的合同已到期,要求孙承营及徐云田恢复土地原状。经审理,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承营及徐云田恢复马付林1.3亩土地并将土地返还马付林。该判决生效后,马付林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2日已恢复土地原状。原告益兴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付林、马卫红承担原告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益兴房产公司与被告马付林、被告马卫红系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在益兴房产公司履行了向马付林、马卫红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后,马付林、马卫红应配合益兴房产公司使用土地。马付林于2013年9月13日向益兴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自己地上建设的临时建筑清理完保证开工用地,如不能按时清理完,同意承担益兴房产公司直接损失15万元,但土地上的建筑物实际于2014年10月20日才被拆除,故对益兴房产公司要求马付林、马卫红支付其直接损失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承营与益兴房产公司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拆迁补偿合同相对方,故对马付林、马卫红主张由孙承营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付林、被告马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马付林、马卫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付林、马卫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让上诉人支付益兴房产公司15万元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与益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仅有协助益兴房产公司使��土地的义务。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实际占有人并非同一人,涉及实际占有人的利益。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权强制拆除实际占有人相应的设施,故《证明》仅是上诉人表达其协助义务的承诺而已,不能作为认定益兴房产公司损失的证据使用。2、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积极通过法律程序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益兴房产公司称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3、益兴房产公司主张的15万元的损失过高。原判仅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15万元,缺乏依据。如被上诉人有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使益兴房产公司有损失,那么损失也并非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损失系被上诉人不愿就案外人的设施赔偿导致的,如需要追索,其应直接找孙承营及徐云田追索。4、上诉人一审未请律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交签字并按手��的《证明》原件,更没有让其辨认质证。《证明》上承诺人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益兴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益兴房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违背承诺在2014年10月22日才将涉案土地清理完,造成益兴房产公司停工达一年之久,事实清楚。益兴房产公司承建开发的项目为2013年博乐富民安居重点工程,按博乐市政府要求2014年底交付使用。为了推进工程项目用地,上诉人与益兴房产公司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按协议支付了巨额补偿。同时,上诉人也作出明确承诺按期清理完土地保证开工用地。为此益兴房产公司作了开工准备工作,对外拆借700万元资金,购买部分施工材料,签订了施工合同,仅拆借资金利息一年就达100多万元,还不算晚交工造成的房价损失。二、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15万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首先,益兴房产公司为完成博乐市政府于2014年底交工的要求,被迫高价支付上诉人的补偿金远远大于15万元。其次,益兴房产公司晚交房的损失每平方米至少200元,损失就达100多万元。第三,一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承诺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承营辩称:本人于2003年承包上诉人的9亩地至2014年3月,开发商拆迁土地时,本人在地上种的东西及修建的建筑物益兴房产公司均承诺给予一定补偿,但对涉案的1.3亩开发商没有给予补偿,反而让我们自己拆除。合同到期后,本人同意拆除,但是开发商一直未拆,所以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应当由本人承担。开发的总共是9亩地,不是一次性补偿的,为了省下补偿款,涉案的1.3亩地最后没有给予补偿。涉案土地上的鸡舍是案外人徐云田建的,应当由案外人徐云田来拆除。因为益兴房产公司不愿补偿,所以徐云田不愿拆除。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上诉人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博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将土地交给了益兴房产公司;益兴房产公司未对第三人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双方纠纷导致延迟交付土地,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即使益兴房产公司有损失也与上诉人无关,应当由第三人赔偿。证据2、涉案土地现状照片4张。用以证实涉案土地交付给益兴房产公司半年之久,至今未开发,说明系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开工,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并未给益兴房产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益兴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应积极解除合同或者进行诉讼,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益兴房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因上诉人未给租赁人和承包人适当的补偿,所以没有拆除,益兴房产公司与实际承包人不发生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益兴房产公司起诉时间段是2013年至2014年,与现在是否开工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没有开工是在等待审批,全州都没有开工。被上诉人孙承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认为证据2与己无关。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被上诉人益兴房产公司重新提举了有“马付林”签名并加按指印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益兴房产公司同马付林商议过鸡舍拆除的事并承诺违约赔偿。在本案一审诉讼前,《证明》原件没有找到,该《证明》复印件是益兴房产公司起诉马付林时,找其重新签字按��手印。本案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的就是这份《证明》。上诉人马付林的质证意见是:本人同益兴房产公司商议过拆鸡舍的事,但是没有答应过不按时拆掉就赔15万元。《证明》上不是本人的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的。要求提供原件进行鉴定,对该《证明》复印件上的签字和手印不申请鉴定。本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签字可以代表女儿马卫红。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不是马付林本人的。如本次提交的证明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找马付林在复印件上签名按印,在开庭时应该是有两个指纹的复印件,而不是现在有一个红指印的复印件,存在矛盾。对提交的该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孙承营新提举了下列证据:2013年8月10日,益兴房地产公司与孙承营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上诉人马付林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见过这个协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进一步说明,益兴房地产公司给马付林的补偿只是土地补偿,不包括地上附着物。益兴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司是给马付林全部一次性补偿,包括地上附着物等所有费用,但是因孙承营一直闹事,最后经青得里乡政府协调,又单独对孙承营进行了补偿,目的就是加快开工建设。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益兴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举了2013年9月13日《证明》复印件,上诉人马付林、马卫红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认可。二审庭审中益兴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供上述《证明》原件,称原件找不到了,但向法庭提供了有“马付林”签名并重新加按指印的复印件。原因是在一审前未能找到《证明》原件,又找到马付林让其同时在《征地补偿协议》和《证明》复印件上重新签名和按了指印。经法庭示明,马付林虽对《证明》复印件上的签名和红指印不认可,但又拒绝对签名和红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在涉案土地征地过程中,益兴房地产公司同孙承营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给孙承营种植的7亩青苗菜包括两大一小三个大棚及临时住宅一间和5个弓棚共补偿了11.8万元。以上事实有益兴公司提供的有马付林签名并加盖红指印的《证明》复印件、孙承营提供的《青苗补偿协议》原件、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付林、马卫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马付林、马卫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了上述《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庭审笔录予以��证。马付林、马卫红上诉称一审庭审中未见过上述证明原件,且又拒绝对益兴房地产公司新提举的一审前重新由马付林签名并加按有马付林红指印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悔的合理性。马付林、马卫红主张未签订过上述《证明》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付林在签订合同后给益兴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并承诺如未按时清理完土地向益兴房地产公司承担15万元直接损失的行为,是对《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补充约定,马付林、马卫红应当遵守上述补充约定。马付林、马卫红是本案《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马付林、马卫红诉称仅有协助益兴房地产公司使用土地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马付林、马卫红系合同的义务主体,应当按约定履���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马付林、马卫红提出争议土地未能按时清理系由他人导致,应由他人承担责任,自己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马付林、马卫红上诉称争议土地未能按时清理的另一个原因是,益兴房地产公司未给争议土地上建设的鸡舍作出及时补偿而导致争议土地的下家承包人不愿拆除造成的,系益兴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引起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证明》并未约定争议土地上鸡舍的补偿问题,马付林、马卫红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约定清理完争议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之前,而马付林、马卫红��2014年10月20日才完成土地清理义务,拖延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给益兴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是显然的,原审支持益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15万元损失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马付林、马卫红诉称该约定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付林、马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