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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部黑色助力车,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坂梁村可塘自然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2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刘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郑某某发现并追赶,其丢弃上述助力车和头盔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溜门进入该村被害人陈某某的租住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张医院就诊卡撬锁进入陈某某女儿的卧室内翻找财物未果。被告人刘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发现,后被陈某某及群众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交上述所盗现金2500元,并预交罚金2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及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其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次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通过家属退出赃款,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助力车一部、头盔一个、医院就诊卡一张,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书记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