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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崔某甲,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两个男孩儿。后来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常拿走家中的钱财,并向亲戚借款在外吸食毒品,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每当原告苦口婆心劝说时,就遭到被告的百般辱骂和殴打。被告的上述所作所为,让原告身心倍受煎熬,难以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今后亦无和好的可能,理应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的婚前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在本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崔某乙;2012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崔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吸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两人经常生气,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及家庭的正常生活。2011年10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查获,被公安机关送入本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但被告出来后仍吸食毒品。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逼迫原告向其亲戚借钱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带着长子崔某乙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次子崔某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进行抚养。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的父、母崔某丁和刘某某,均表示有能力并愿继续抚养孙子崔某丙。另查,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风火轮牌助力摩托车一辆、长虹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皮制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崔某甲犯罪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和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的父母崔某丁、刘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自由恋爱,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盗窃被判刑入狱。出狱后不思悔改又沾染吸食毒品的恶习,经过强制戒毒并经原告及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仍未有悔改的表现,至今仍继续吸食毒品,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谐,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离婚法定情形。为此,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从双方的生活现状、抚养能力及被告父、母的意见考虑,以每人抚养一人为宜,故婚生长子崔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崔某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婚生长子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婚生长子、次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自婚生长子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原告开始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次子崔某丙抚养费300元至该婚生次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其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亦因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崔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崔某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婚生长子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期间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自婚生长子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即自2027年6月27日起)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次子崔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婚生次子崔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风火轮牌助力摩托车一辆、长虹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皮制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崔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