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与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黄海度假村,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勤,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连云港市金祥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位于新浦区幸福路8号黄海度假村营业楼一楼宾馆大厅、二楼大厅以西、三楼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所有。由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裁定对双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有关部门天在协调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44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舒士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