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恢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桐春与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岑谷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桐春,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岑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江桐春,女,生于1942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发钧,男,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芳,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谷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岑谷荣,男,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洪,男,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职工。江桐春与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岑谷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乐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桐春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洪称,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的收入仅有国道319线回澜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对二级公路停止收费的规定,该收费站已于2013年1月1日停止收费。按照政策每年中央、省、县级财政按比例对二级公路停止收取通行费进行补偿。二被执行人债务众多,除中央、省、县级财政给予国道319线回澜收费站停止收费的补偿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二被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与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在2015年4月15日前,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用2014年二级公路停止收费的补偿金中的71万元,偿还涉及张玉宝等172人的部分借款本息。二、在每年二级公路停止收费的补偿金到账后,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比例清偿申请执行人张玉宝等172人的剩余借款本息,至到还清为止。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桐春借款本息1240元;2012年2月2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桐春借款本息1549元;2014年1月8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桐春借款本息1859元。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2014年1月8日前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2015年5月18日,本院以(2015)乐至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桐春与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岑谷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年利率8%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变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200元,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40.5元和截至2015年4月9日前积欠利息500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了还款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1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