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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岗与毛国泉、王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毛国泉,王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68号原告王岗,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娟,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上海市。被告王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曾庆仁,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岗与被告毛国泉、王蔚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志豪、臧娟、被告王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岗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国泉曾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毛国泉为其经营的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祥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5%,并将吉之祥公司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该合同确认原告已将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供给毛国泉,即于2013年6月18日出借3,0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出借4,500,000元、2013年7月2日出借2,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毛国泉及案外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分别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另行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原《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作废。本案所涉的2,500,000元借款由《担保借款合同》承载相应权利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毛国泉仅支付借款利息266,866元,对其余债务未能清偿。因被告王蔚与毛国泉为夫妻关系,应对毛国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国泉、王蔚返还借款2,500,000元;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0,634元;两被告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被告王蔚辩称:当事各方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此后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声明作废。10,000,000元债务被拆分为二,本案所涉的2,500,000元的债务清偿期限在先且无抵押担保,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毛国泉向原告偿付的钱款应是归还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毛国泉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清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毛国泉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国泉与王蔚系夫妻。毛国泉是吉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岗与被告毛国泉经人介绍相识。为了替吉之祥公司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毛国泉(借款人,乙方)、吉之祥公司(抵押人,丙方)与王岗(出借人,甲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以年利率15%计息,按日折算相应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债务本金的0.1%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债务人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合同确认,甲方已将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供给乙方,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同月21日、同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交付3,000,000元、4,500,000元、2,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威宁路406号地下1层及1至14层建筑面积为12042.09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事各方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沪杨证经字第2458号)。2013年6月18日,王岗与吉之祥公司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和同年12月24日,毛国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王岗银行账户转入355,068.49元和375,000元;2014年3月18日,毛国泉通过上海鑫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分4次向王岗的银行账户汇入合计375,000元的款项。由于吉之祥公司融资需要,需撤销设定在原抵押财产上海市威宁路406号房地产上的抵押。2014年7月29日,王岗、毛国泉、吉之祥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张颖、刘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对抵押财产作了变更,由张颖将其与刘禾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星路299弄91号建筑面积为321.95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王岗,作为7,500,000元债务履行的担保。其余2,500,000元的借款另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三方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2014)沪杨证经字第2458号公证书作废。2014年7月29日,王岗(甲方,出借人)与毛国泉(乙方,借款人)、刘辉(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进账日作为计息起始日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支付乙方企业贷款利息等;还款日期与方式,本金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每3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按日折算;借款期满,乙方不能还款或不能足额还款,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归还债务本金的0.2%计算;利息到期未付或未足额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罚息,每日按未支付利息的1.5倍计算;丙方以其合法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用的2,500,000元清偿进行担保,丙方保证代乙方清偿乙方在上述借款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罚息。《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毛国泉未能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审理中,王岗表示其银行账户中收到的毛国泉本人或通过上海鑫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汇付的款项,均为毛国泉支付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王岗针对其本案主张的2,500,000元债权,根据毛国泉支付的利息,按比例拆分为于2013年9月18日、同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毛国泉分别汇付了79,366元、93,750元、93,750元针对2,500,00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266,866元。以上事实,有王岗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其公证书、王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岗与被告毛国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对毛国泉向王岗借款2,500,000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当事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担保借款合同》是由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演变形成的,两份合同具有内在的关联。对于第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毛国泉按约履行借款部分利息支付义务。因毛国泉经营的企业融资需要,需撤销设定在原抵押财产上海市威宁路406号房地产上的抵押,当事各方另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第二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毛国泉并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王岗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蔚辩称,毛国泉数次向王岗汇付的钱款均是归还2,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毛国泉每次汇付钱款数额和时间,均是对应于第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利息约定内容而履行的,即是支付10,000,000元借款利息。而数次汇付钱款的时间均发生于《担保借款合同》形成之前。故王蔚该项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在《担保借款合同》形成之前,毛国泉对2,500,000元借款尚有部分利息未付。王蔚辩称,毛国泉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蔚既没有提供毛国泉与王岗约定其所借钱款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与毛国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王岗并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王岗主张由毛国泉、王蔚共同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2日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37,671元,王岗确认已经收到2,500,000元借款利息为266,866元,王岗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为170,634元,本院予以准许。王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约定依据。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法定的范围,王岗自行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至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泉、王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岗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毛国泉、王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岗借款利息人民币170,634元;三、被告毛国泉、王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岗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人民币2,5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毛国泉、王蔚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7.30元,由被告毛国泉、王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岗、被告王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毛国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