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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玉东与姚永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东,姚永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东,男,43岁。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民,男,48岁。委托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玉东与被上诉人姚永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姚永民向法院主张,第四师宏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十七团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居房改造工程承包给杨永洪,杨永洪将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层工程转包给祝和平,祝和平又将外墙保温层工程单包工给郭玉东,郭玉东雇佣姚永民贴外墙保温层,姚永民则在贴保温层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基于姚永民主张的这一事实,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姚永民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此,姚永民应当通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直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对姚永民提起的诉讼未审查前置程序,直接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姚永民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退还上诉人郭玉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成   军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尹   素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