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裴积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裴积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积福,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壮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裴积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裴积福于2014年9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雄壮肥业公司返还涉案车辆,赔偿停运损失687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雄壮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壮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裴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裴积福所有的豫NA8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ND3**号挂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运输。2014年5月19日,裴积福的车辆送货至雄壮肥业公司单位后,裴积福单位即组织了人员卸车并负担卸车费用,在卸车期间,有一卸车工人被砸伤,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裴积福的车辆一直被扣留在雄壮肥业公司单位内,至今没能要回。裴积福的车辆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4个月营运损失为68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裴积福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豫NA8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ND3**挂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运输,实际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裴积福,裴积福主体适格。裴积福将雄壮肥业公司购买的货物运至雄壮肥业公司单位,由雄壮肥业公司单位负责组织人员卸车并支付卸车费用,雄壮肥业公司与卸车人员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此期间,卸车人员被货物砸伤,雄壮肥业公司单位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雄壮肥业公司一再推脱责任,消极承担责任,致使裴积福的车辆被扣留在雄壮肥业公司单位内,不能正常经营,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雄壮肥业公司承担,裴积福要求雄壮肥业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裴积福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停运势必会造成经济损失。裴积福向评估公司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4个月的营运损失为68700元,至开庭之日,已经停运近8个月之久,裴积福仅要求停运损失6870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雄壮肥业公司辩称车辆不是其公司所扣,雄壮肥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该车辆是为雄壮肥业公司单位送货,由于雄壮肥业公司推脱责任,对受害工人消极赔偿,以至于裴积福车辆被长期滞留在雄壮肥业公司单位内不能正常营运,而且,该车在雄壮肥业公司单位院内,雄壮肥业公司对该车辆有绝对的控制能力,受他人控制之说难以置信,故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NA8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ND3**号挂车返还给裴积福;二、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裴积福营运损失68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雄壮肥业公司上诉称:1、雄壮肥业公司从来没有阻止裴积福将其车辆开走,现该已被王某某开走,原审判决雄壮肥业公司返还涉案车辆,赔偿损失不当。2、裴积福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损失评估资质,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积福辩称:1、2014年5月20日卸货后,裴积福积极与雄壮肥业公司协调将涉案车辆开走,雄壮肥业公司扣留了涉案车辆,侵犯裴积福的物权,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裴积福提交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该机构具有财物价格评估资质,能够对财产损失作出评估,该评估意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依据。如果雄壮肥业公司认为该评估意见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雄壮肥业公司是否存在扣留被上诉人裴积福涉案车辆的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雄壮肥业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裴积福豫NA82**号半挂牵引车和豫ND3**号挂车,并赔偿营运损失68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雄壮肥业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是王某某扣留的,现在涉案车辆由王某某控制。被上诉人裴积福的质证意见,雄壮肥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扣车行为应为雄壮肥业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裴积福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裴积福一起去雄壮肥业公司找熊经理、贾经理协调要求将涉案车辆开走。雄壮肥业公司质证意见,该公司没有郑某某描述的熊经理、贾经理,雄壮肥业公司没有扣留涉案车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言认定如下:王某某的证言,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王某某与雄壮肥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裴积福一起与雄壮肥业公司协调要求将涉案车辆开走,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裴积福按照雄壮肥业公司的要求将其购买的货物运至雄壮肥业公司,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雄壮肥业公司负责组织人员卸车并支付卸车费用,雄壮肥业公司与卸车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案外人王某某在卸车过程中,被货物砸伤,涉案车辆被扣留在雄壮肥业公司院内的事实清楚。涉案车辆长期滞留在雄壮肥业公司内,虽然一审庭审结束后,该车辆被转移至雄壮肥业公司外,但并不能以此认定雄壮肥业对涉案车辆失去控制,该扣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雄壮肥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裴积福要求雄壮肥业公司返还车辆,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裴积福原审提交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系裴积福单方委托作出的,但雄壮肥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又拒绝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纪平审 判 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