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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偶遇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结婚后不久生活中矛盾就不断发生,还经常争吵打闹。原告还曾遭受被告的威胁,原告为此遭受精神折磨。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后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后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证明,证明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偶遇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宾阳县邹圩镇白山完小读小学二年级。原告现在广东打工。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需要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陈述与被告自从2007年以后便开始分居,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组成了完整的家庭,婚姻关系持续已经满十年,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多加理解和宽容,双方的感情就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