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岐与被告开原市鑫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岐,开原市鑫溢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洪岐,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华路****单元***室。被告:开原市鑫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业民镇。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洪岐与被告开原市鑫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收诉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洪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溢纸业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岐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11年从原告经营的化工商店购买各种化工原料,给付部分货款,下欠71392.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3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洪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原市兰天化工商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张洪岐。2、2010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88010.00元。3、2011年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下欠23382.00元。4、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至2011年共欠原告货款178914.49元。被告鑫溢纸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溢纸业公司(原开原市洪杰纸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从原告张洪岐经营的开原市兰天化工商店各种化工原料,包括双氧水(过氧化氢)、片碱(氰氧化钠)、海波(硫代硫酸钠),共欠货款178914.49元,原告将开具的14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货款67522.49元后,下欠111392.00元(包括2010年货款88010.00元,2011年货款23382.00元),后被告分四次给付40000.00元,现下欠7139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鑫溢纸业公司从原告张洪岐经营的化工商店购买化工原料,下欠货款713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鑫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岐货款71392.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保全费740.00元,计2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