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XX与闫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郑XX,女。被告闫XX,男。原告郑XX与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闫X(16周岁)。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正常夫妻生活,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财产有:5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债务有:18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原告曾用名郑晶,被告曾用名闫某某。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当庭质证,但该证据均系行证机关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庭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当庭质证,但该证据系行证机关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庭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闫X(16周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好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摩擦与矛盾,可是彼此应当相互包容,相互谅解,求同存异,力争以心平气和的方式,通过正当的沟通与交流将纠纷予以化解。相反,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以爱、以情处理夫妻关系,致使两人矛盾日益增大,感情疏远有违婚前承诺是错误的。目前该二人已婚多年,婚生女尚未成年,正在接受义务教育,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抚养教育的角度出发,原告与被告应当多做自我批评,摒弃前嫌,及时修补夫妻感情裂痕,改善夫妻关系,争取重归于好。本案郑XX请求与闫XX离婚之诉讼行为并无不当,然而原告陈述的同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离婚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况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及其辩论和调解,现在径行判决双方离婚不妥。综上,原告诉求同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闫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英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