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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增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00号原告:××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应被告吴××所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A001B0202),设备价款137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137000元、保证金61650元和手续费24660元;租赁期间45个月(2011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赁年利率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31518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2年11月23日将机器收回。截至机器收回之日,被告拖欠已到期租金413714元,扣除保证金61650元,尚欠租金35206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2064元(已扣除保证金6165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和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222042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为5741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吴××(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ZLD-201106-1061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A001B0202;起租日2011年6月11日,租赁期间45个月;租金成本(设备价款)1370000元,首付租金137000元,保证金61650元,手续费24660元;租赁利率年利率7.5%;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5年3月11日,每次支付金额31518元;租赁物件指定使用地,甘肃。同时,该融资租赁合同另规定,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要件表》);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内容。同日,原告××公司(甲方、买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及被告吴××(丙方、使用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LD-201106-10611的《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A001B0202,价格1370000元。合同亦对付款和结算方式、设备的交货及验收、产品保修、风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向原告××公司支付首付租金137000元,保证金61650元,手续费24660元。原告××公司亦将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厦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使用,双方办理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后因吴××迟延支付租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将该挖掘机收回。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挖掘机自首期付款日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应支付租金总额为540293元。被告吴××实际支付情况为:2011年9月3日支付35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28205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6896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19999元、2012年2月23日支付15000元、2012年3月22日支付2124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8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11355元,已付租金总额合计为126579元。因此,将已付保证金61650元充抵后,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尚欠租金352064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被告吴××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案涉厦工挖掘机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2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被告租赁使用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机器收回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的尚欠租金352064元及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22204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的融资租赁租金352064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4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52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1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