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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安仔诉上海葵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王文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罗安仔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委托代理人顾明飞被告上海葵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春英委托代理人陈树根第三人王文明原告罗安仔诉被告上海葵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文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及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铳床工作兼看机器。机器需24小时运作,原告与同事翻班工作,每日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经营地,工作内容系被告的经营范围,生产的产品由被告出售,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谎称原告系第三人招用,是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无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无法对抗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299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10,000元;3、确认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由第三人雇佣的罗河飞招录并进行管理,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一个附加条件是被告代第三人发放工资,实际工资是由第三人汇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代发给原告。由于第三人考虑到经营成本较高,故决定将生产基地搬迁至江苏境内。第三人辩称:2005年7月起其将生产线搬至租赁的被告厂区内,先后录用了三、四十人,经营管理均独立进行,由于上海经营成本较高,故其决定搬迁至外地。罗河飞与第三人一起从广东过来的,参与了经营活动,原告等其他四人是由罗河飞介绍至第三人处,原告于2010年9月份入职。罗河飞对其租赁经营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告等员工工资是由其支付,通过被告代发,平时其委托罗河飞进行管理,工资是根据罗河飞制作的考勤表予以核算,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伙食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及绩效奖等构成。招聘是由罗河飞负责,工资由罗河飞与员工商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229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整理的工资清单一份,系税后实发工资,由被告发放,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采购订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出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4、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生产的PE板等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5、上海琉金箱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中工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由第三人雇佣,原告未缴纳过税款,不存在税后工资之说,工资是第三人支付,由被告代第三人发放;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也不是专门为被告生产的,如果被告有需要,也可能去向第三人购买,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其是自己做生意,不是专门为被告生产产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个法定代表人仅是一般亲戚关系,两个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汇款凭证及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各四份,以此证明被告是代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7、租赁协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8、工资单及考勤表各四份(由第三人提供),以此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9、仲裁庭审中证人胡金秋、蔡培云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等是由第三人雇佣;10、其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局证明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一套,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租赁关系,该厂区内有多家企业,未悬挂被告的厂名,被告与第三人在厂区内的经营场所是不同地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的款项往来,对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工资由第三人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清楚租赁事实;第三人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清楚租赁事实;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有以被告名称为抬头的考勤记录;第三人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无相关依据,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公安局证明,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采购单三份及联络单二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王文明是独立经营,罗志军是作为第三人主管为第三人联系业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的陈述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公安局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王文明与被告上海葵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借协议,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定由第三人租用被告部分厂房进行生产,另约定第三人所有员工工资由被告代发。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亦约定第三人所有员工工资由被告代发。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将其员工工资转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代为发放。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当时是我同事罗河飞介绍我进厂工作的”、“罗河飞和我谈的工资”、“主管做手工考勤”、“2014年11月15日主管通知我们王文明说没活不开了。之后我们就没上过班住厂里”,仲裁员问:“王文明是你们老板?”原告回答:“对的。”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0,000元;3、确认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本案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租赁了被告的部分场地使用,且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工资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员的实际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老板是第三人,平时由第三人的主管罗河飞进行管理,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租赁了被告场地使用,原告系其招用的人员,并由其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由第三人招录并进行管理。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招用、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安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安仔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