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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相东与林盛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东,林盛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徐相东。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盛灌。原告徐相东与被告林盛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东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告林盛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东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此借款于10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3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8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及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调整为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始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55076.71元;(2)被告承担原告所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盛灌未作答辩,诉讼期间���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相东与被告林盛灌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盛灌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徐相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徐相东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徐相东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方式通过林盛灌农行卡号62×××72转帐,经约定此借款于10月3号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并承担债权人当地法院诉送(讼)并承担带来所有的费用。”原告徐相东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林盛灌的账户(付款方户名徐相东,账号62×××16;收款方户名林盛灌,账号:62×××72)。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盛灌未能清偿,故原告徐相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徐相东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徐相东与被告林盛灌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4月13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徐相东收取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相东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个人)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被告林盛灌在诉讼中提交的收条,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经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盛灌向原告徐相东出具借条,原告徐相东亦于借条形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盛灌交付款项,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林盛灌应当按照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在其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形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徐相东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徐相东主张要求被告林盛灌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以及交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且利息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徐相东要求被告林盛灌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徐相东主张的要求被告林盛灌承担代理费用的请求,被告林盛灌在向原告徐相东出具借条时承诺由其承担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中应包括原告徐相东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用。被告林盛灌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徐相东因该诉讼实际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20000元,应由被告林盛灌承担。被告林盛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盛灌偿还原告徐相东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5076.71元(从2014年10月4日始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55076.71元。二、被告林盛灌支付原告徐相东因诉讼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1元,公告费75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3371元。由被告林盛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长 张    晓    红审判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唐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    海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