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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志茂诉与告张可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茂,张可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夏志茂,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恒,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可超,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志茂诉与告张可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0日,原告夏志茂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夏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张可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志茂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茂诉称,2014年5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可超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白水桥南路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夏志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夏志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苏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94075.1元,扣除被告张可超支付的13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7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超辩称,6月25日至7月14日住院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因为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治疗右侧自发性气胸、支气管炎的费用,另我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在上次诉讼中赔偿完毕。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我公司认可住院天数33天,每天15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4天,每天50元,出院后认可16天,每天50元;误工费每月1800元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可超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白水桥南路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夏志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夏志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志茂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转院治疗。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右下肺不张。2014年5月1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肺挫裂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咳嗽、排痰,防止呼吸道感染;按医嘱服药;建议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5日原告夏志茂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侧自发性气胸、支气管炎、肺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咳嗽、排痰,防止呼吸道感染;按医嘱服药;建议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夏志茂医疗费10000元,张可超支付原告医疗费19197.2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夏志茂于2014年6月25日前的医疗费用。原告夏志茂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为6月25日起至伤残等级鉴定时止就诊的医疗费,金额为12946.7元。被告张可超给付原告13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夏志茂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二)2014年1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夏志茂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志茂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夏志茂支付会诊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夏志茂在两家医院就诊诊断不一致,可能导致原告夏志茂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志茂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志茂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苏A×××××号车车主为王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可超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四)原告夏志茂为本市居民,受伤前其承包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办事处的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900元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垃圾清运协议书、工资发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志茂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可超予以赔偿。被告张可超认为原告夏志茂6月25日至7月14日住院费用是治疗右侧自发性气胸、支气管炎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被告张可超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夏志茂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等,故该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张可超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夏志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946.7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定为900元(15天/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3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680元(20元/天×34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3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鉴定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2660元。10.车辆维修费。有车辆损坏的事实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1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655.1元,被告张可超给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夏志茂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74928.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夏志茂各项损失7612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526.7元由被告张可超承担,扣除被告张可超给付原告的现金13000元,被告张可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志茂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128.4元。二、被告张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志茂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张可超负担(此款原告夏志茂已预交,被告张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夏志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季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芮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