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中浩、石荣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浩,石荣娟,田中进,吴清武,田习元,田中瑞,田西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永付,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田中浩。被告石荣娟。被告田中进。被告吴清武。被告田习元。被告田中瑞。被告田西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中浩、石荣娟、田中进、吴清武、田习元、田中瑞、田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田中浩、石荣娟、田中进、吴清武、田习元、田中瑞、田西建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田中浩、石荣娟、田中进、吴清武、田习元、田中瑞、田西建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