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单宏建与于志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宏建,于志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单宏建。委托代理人张书豪,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娟。委托代理人吕红芳、王芬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宏建诉被告于志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宏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豪、被告于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宏建诉称,2014年2月25日,陈志军、刘小凤夫妇与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志军、刘小凤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每月利息32000元,于志娟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之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赔偿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陈志军、刘小凤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发现陈志军、刘小凤二人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志娟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赔偿金624000元、逾期还款赔偿金81000元、律师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志娟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没有400000元,系扣除利息后出借,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另,借款人已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单宏建(甲方)与陈志军、柳小凤(乙方)、被告于志娟(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借40万元给乙方,利息当天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不可展期。被告于志娟为担保人对协议项下借款进行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之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的,乙方应对甲方因乙方逾期还款给甲方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每日按逾期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具体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逾期付款赔偿金等。又,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又,原告提供银行凭证及由陈志军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其妻陈美英账户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7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转账交付借款197000元,还向陈志军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原告还称另还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单宏建与陈志军、柳小凤签订《借款合同》,为陈志军、柳小凤提供40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志娟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之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根据原告与陈志军、柳小凤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所述借款陆续交付的过程,《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陈志军、柳小凤之间的借贷合意,并不能作为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告称其现金交付3000元,但无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对此不能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凭证及由陈志军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39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当天付清,且原告与陈志军、柳小凤并未就借期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借期之内的利息不予核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陈志军、柳小凤未按期还款,应按照逾期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本院对此调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金。被告于志娟称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单宏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于志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于志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赔偿金,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97000元及以人民币3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赔偿金。二、被告于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宏建律师费人民币16500元三、驳回原告单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5元,由原告单宏建负担人民币4885元,由被告于志娟负担人民币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