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小敏与二重集团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敏,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胡小敏。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委托代理人魏洁。原告胡小敏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小敏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工作环境的安全性进���鉴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9日将鉴定材料全部退回本院(该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胡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的德劳人仲字第(2013)235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部分裁决,特提起民事诉讼。一,本案发生的时间段可以证明发生本案时间段的证据,都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前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期间那么长的时间,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劳动者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请德阳市劳动仲裁委仲裁的形式。而被告在��道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缘由情况事实后,炮制出原告是以连续旷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虚假事实,对原告进行诋毁,并在德阳日报进行公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三,因被告企业具备做此检查、检验报告的企业资质。以被告作为检验、检查的第三方作出技术性检查、检验报告为评判标准有失公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2.被告以登报形式恢复原告并非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名誉中伤,并支付原告的名誉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金合计2000元;3.请另择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作出特种设备检查、检验报告后,认定被告是否遵循《劳动合同》中给予原告在劳动中应有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4.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金合���84568元。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已将需被告办理的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目前是需要原告自行办理其他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办理;原告以其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8月13日起就开始连续旷工达15日以上。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相关制度,更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是被告只是单位的相关制度对原告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未要求原告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所出示的起重机检查报告及车间高温、粉尘、噪音的检验报告是由具有国家相关行业检验资质的机构,即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和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出具的,并非由答辩人作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2月经招聘进入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从事行车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岗位所在的被告铸造分厂炼钢车间综合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拒收。即日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被申请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请求,后于2013年11月26日撤诉。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德阳日报》上登报公告,因原告旷工15天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期向原告等职工发放耳塞、手套、口罩等劳动保护用品。2013年7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421.5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发金额为219.95元。另查明:2013年7月,经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告工作中驾驶的两台冶金桥式起重机(设备代码41505106032010050734、41505106032010050733)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2010年至2013年,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均对被告相关工作场所进行了“空气”、“高温”、“噪音”的定期监测,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所在车间炼炉岗位空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高温和噪音部分年分略有轻度超标。还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经济补偿金84568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第(2013)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桥、门式起重机的安全标准进行鉴定。鉴定项目有:1、驾驶室部分;2、起重机各机构电器、电路放设情况;3、起重机提升机构各种限位部分,各安全机械联锁及安全联锁装置部分;4、主回路、控制回路、控制屏环境安全及安全部分。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全部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保卡片、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回单、证人证言、鉴定申请书及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即双方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单���面提出解除还是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前,原告已通过特快专递、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等方式向被告铸造分厂炼钢车间以及二重集团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送达途径存在瑕疵,但二重集团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结合原告从2013年8月13日起未在上班事实,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被被告知晓,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合同不能重复解除,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情形。原告称其工作时驾驶的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工作场所高粉尘、高噪音属未提供劳动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对工作设备安全以及工作场所环境提出的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须经过专业人员使用专业设备进行检测鉴定。被告已对其工作场所进行了相关鉴定,原告胡小敏不认可该鉴定,且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未及时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继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必须的劳动保护,但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劳保卡片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其岗位的职业病危害且按时向其发放了耳塞、口罩、手套等抵御粉尘、高温、噪音的劳动保护用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安排其高温环境工作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作环境温度达40度以下以及在此温度下连续工作数小时的事实;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原告所在车间接近高温源的岗位工作温度也未达到原告所称水平,且原告岗位与高温源有一定的距离,而经证人证实原告所在驾驶室安装有空调等降温设备,也证实了高温条件下工作时间与原告所称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成立,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形式恢复原告并非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名誉中伤,并支付原告的名誉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金合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13年7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对自己当月工资的应发工资及应扣工资均款提出异议,且应扣工资中无法律法规限制项目,故本院对其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能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被申请人后自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二重集团公司2013年9月12日收到仲裁申请三十日后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小敏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胡小敏关于要求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备股份有限公司以登报形式恢复名誉,并支付名誉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小敏关于要求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568元的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