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毛某甲、毛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袁某,茅某甲,茅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春妹。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茅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原审被告茅某乙。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茅某甲、茅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某与茅汉明(××××年××月××日病故)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儿子毛某甲、长女茅某甲、次女茅某乙、三女毛某乙,四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袁某入住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敬老院,共发生托养费12689元。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袁某因患食道下段癌,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住院费为78968.39元,其中个人支付(自负部分)30213.51元。袁某在上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茅某甲、茅某乙轮流对袁某进行了照料,其中茅某甲负担了袁某自负部分的住院费5000元,茅某乙负担了袁某自负部分的住院费10000元;毛某甲除委托其子缴纳了袁某住院押金1000元外,对袁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毛某乙则完全对袁某不问不管。原审另查明,1、袁某每月遗属补助金为680元(从2013年7月起),每月老年人补贴为100元,责任田年租金收入约2000元,无其他存款余额;2、茅汉明于××××年××月××日病故后,有关单位于2014年9月5日向袁某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50120元,原审(2014)港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50000元属于袁某所有;3、茅汉明去世后,毛某甲将茅汉明名下的银行存款存单兑现88792元(含利息);4、从2013年7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袁某在电话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律师费用、继承析产纠纷案件的诉讼费、打的费、护理费及材料复印费方面的支出为31373.06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袁某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且身患重症,亟待子女在经济、生活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毛某甲、毛某乙提出袁某的一些支出不合理,上述50000元没有按家庭会议的要求专款专用于医疗费,因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袁某如何利用自有资金,是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袁某举证的目的在于说明其除每月有一些微薄的收入外,其他自有资金已经消耗殆尽,且有很大的资金缺口。由于袁某虽有一定的收入,但远远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综合考虑袁某、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的实际情况,同时鉴于袁某与毛某甲、毛某乙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袁某没有一定的自备金,以备不时之需,袁某生活将极可能随时陷入十分窘境的地步,因此,酌情判令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各每月给付袁某赡养费350元(包括托养费等,但不包括医疗费);本案起诉前(2014年12月17日前)袁某的托养费12689元及自负部分的住院费30213.51元两项费用中的30000元由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平均分摊;2014年12月18日以后,袁某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由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各承担四分之一。双方对袁某今后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达成一致,应予照准。毛某甲已经给付的袁某住院押金1000元,茅某甲为袁某支付的住院费5000元,茅某乙为袁某支付的住院费10000元,应从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各自应该履行的上述款项中冲抵。希望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念及血脉亲缘仍在,尽释前嫌,重拾亲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自2014年12月起(含12月)每月各负担袁某赡养费350元,其中茅某乙已经先行支付2500元,抵扣后,茅某乙则从2015年7月开始负担袁某赡养费(茅某乙负担袁某2015年7月赡养费为300元,2015年8月以后的月赡养费为350元)。2、袁某的托养费12689元及自负部分的住院费30213.51元两项费用中的30000元由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各负担7500元,其中毛某甲已经先行支付1000元,茅某甲已经先行支付5000元,茅某乙已经先行支付7500元(10000元-2500元),抵扣后,毛某甲则应负担6500元,茅某甲则应负担2500元,毛某乙负担7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袁某。3、2014年12月18日起袁某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以提供有效票据及病历或医嘱为准)由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各承担四分之一。4、袁某今后住院治疗期间由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义务,并按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为序,从早晨7时起,以24小时为单元轮流护理。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毛某甲、茅某甲、茅某乙、毛某乙各负担10元。宣判后,毛某甲、毛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向袁某。袁某目前每月收入和一定数量的存款足够维持其正常生活和治病,原审认定其无存款与事实不符,未查清袁某目前的收入总额,即认为其可以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系断章取义。毛某甲失业、身体不好,自己生活都成问题,故无能力支付赡养费用。父亲茅汉明去世后,毛某甲陪袁某治病,生活上进行照理,已尽到赡养义务。袁某在敬老院时,毛某乙有要求敬老院照顾好其生活起居,并为其做手术而咨询医生,也尽了赡养义务。2、原审对袁某的治疗费用审查错误。茅某乙和茅某甲为了分家产逼袁某提起分家析产案,产生了额外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把袁某偷偷送到敬老院而产生托养费,此部分费用不应由毛某甲、毛某乙承担。3、原审无限期延长举证期限,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不合法。综上,两上诉人均同意赡养袁某,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四项由袁某自已负担医疗费用,茅某甲、茅某乙负担被上诉人的护理义务。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目前其在银行没有存款,原来的存款已被治病化光,且还向他人借钱。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茅某甲陈述,毛某甲、毛某乙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合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茅某乙陈述,毛某甲、毛某乙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生病期间均是由其和茅某甲服侍,其和茅某甲没有私分母亲的钱。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毛某甲提交一组银行流水账清单,证据主要内容是其父亲茅汉明200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银行存款流水账,反映茅汉明银行存款最后结余约9万元左右,以证明袁某所说毛某甲从其父亲处获得4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袁某经质证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同时恰恰反映毛某甲有从其父亲处得到钱。茅某甲、茅某乙均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上诉人毛某乙提交一组袁某所有的银行流水账清单,证据主要内容是银行的发生额、支取情况,以证明袁某确实有钱。被上诉人袁某经质证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银行曾经发生过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其目前在银行有存款。茅某甲、茅某乙同意袁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毛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内容和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毛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曾经在银行有过存款,但无法证明目前袁某仍有银行存款,与本案争议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袁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袁某目前的生活状态是否需要子女赡养;2、被上诉人袁某如果需要子女赡养,原审确定的赡养方式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查明事实,袁某目前每月虽有固定收入,但对照当地生活水平,此收入并不高。同时,其年近80岁高龄,已不能靠自身劳动增加额外收入,且其身患癌症,为了治病和生活,袁某随时可能入不敷出,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及治疗等所需费用。袁某为安度晚年,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毛某甲、毛某乙仅以袁某有收入、有余额而拒绝支付生活费及应分担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综合考虑袁某与四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及袁某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而酌情采取由四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按份承担医疗费、轮流护理的方式,对袁某尽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将袁某目前产生的托养费和住院费采取由袁某和四子女共同分担方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无限期延长举证期限的的问题,因本案系家事纠纷,原审考虑袁某与两上诉人之间以及四子女之间的紧张关系,为尽可能的查清事实而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毛某甲、毛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某甲、毛某乙均同意尽赡养义务,则袁某同其两人以及四兄妹间应尽释前嫌、重拾亲情。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袁某老人的子女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履行对母亲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确保其安享晚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吴 风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