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凌某、李某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李某,薄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薄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韩金朝,被告人李某、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三人组成三户联保体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贷款,在胡某某(上网追逃)的帮助下,利用伪造的银行流水、企业购销合同、企业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贷款证明文件,从某银行申请贷款900万元,凌某、李某、薄某三人每人300万元。银行要求每人向该行存入300万元现金后,贷给每人600万元承兑汇票,并已承兑。贷款到期后,凌某、李某、薄某三人还贷后向银行申请续贷后,银行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给李某、薄某每人发放了300万元现金贷款,于同年5月21日给凌某发放了300万元现金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凌某、李某、薄某三人拒不偿还。银行扣除每人在该行的60万元保证金后,仍造成银行本金损失72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和8月20日与李某、薄某家属达成还款协议,每人已先期归还银行150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半内还清,每月还款5万元,并取得银行谅解。2014年11月5日凌某向银行还款2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犯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凌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40万元,非300万元。被告人李某、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组成三户联保体,在胡某某(已上网追逃)的帮助下,利用伪造的银行流水、企业购销合同、企业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贷款证明文件,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贷款。三被告人每人向该行存入300万元现金后,银行给三被告人每人发放了600万元承兑汇票,并已承兑。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归还贷款并向银行申请续贷,银行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给被告人李某、薄某每人发放了300万元现金贷款,于同月21日给被告人凌某发放了300万元现金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三人拒不偿还。扣除三被告人每人在银行的60万元保证金后,银行损失本金72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某、薄某分别通过家属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李某、薄某已先期归还银行150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半内还清,每月还款5万元,并取得银行谅解。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凌某向银行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于次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凌某供述:2012年10月底,一个叫建芬的女子找到我,通过我认识了李某和薄某,建芬开始说帮助我们贷款,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建芬把我们介绍给了胡某某,之后胡某某帮我们贷款。第一次贷款是600万元承兑汇票,我在银行抵押了330万元现金,其中300万元是胡某某帮我垫付的,剩下的30万元是我自己的,这样我第一次从银行实际取得的是300万元承兑汇票,我在银行抵押30万元现金。2013年5月初,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由于资金被占用,我手中的钱不够支付贷款,我借高利贷把欠银行的300万元贷款还给银行,第二次续贷我们从银行贷款300万元还给高利贷,我又给银行交了30万元保证金,这样算下来我从银行贷款300万元,抵押给银行60万元保证金,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是240万元。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都是别人帮我做的,销合同对方的名字是假的,伪造这些证明文件就是为了顺利贷款,是我、李某和薄某一起找胡某某办理的,具体记不清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0月底我开始从某银行贷款,第一次是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在银行抵押了330万元现金,其中300万元是胡某某帮我垫付的,剩下30万元是我自己的,这样算下来,我第一次从银行实际取的钱是27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5月初,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由于资金被占用,我手中没有钱,所以我借高利贷把欠银行的300万元贷款还给银行,接着续贷,第二次续贷我从某银行贷款我又交给银行30万元联保金,第一次的3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这样算下来,我从银行贷款300万元,抵押给银行60万元,我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是240万元。我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假的,我的厂子没有那么大的规模,为了顺利贷款,我按照胡某某和张某甲的要求伪造了购销合同,此外我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高邑县某织布厂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都是伪造的,都是胡某某和张某甲告诉我们说贷款需要这些文件,为了顺利贷款,我们就伪造了。一共伪造了两次这些贷款证明,第一次是贷款600万元承兑汇票,第二次是续贷300万元人民币,两次都是在高邑县的复印店里面制作的。当时我和凌某、薄某一起去复印店制作,我们告诉复印店我们的要求,过几天后复印店就通知我们去取这些伪造的证明文件。为了贷款300万元,我给了胡某某12万元手续费让她帮忙跑关系。3、被告人薄某供述:2012年3月份,凌某、李某找到我,说我们三人可以组成三户联保去贷款。我们通过张某甲找到胡某某,想从银行贷款300万元。一开始胡某某说可以先交60万元现金给银行,她帮忙在一个星期内从银行贷款300万元现金。我和凌某、李某每人交给胡某某12万元的好处费,是通过银行转款到胡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汇了36万元后,胡某某又说每人300万元贷款弄不成了,现在只能每人给银行交330万元现金作担保,从银行拿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330万元担保金我们每人出现金30万元,剩下的300万元胡某某帮我们垫付。我从银行贷出的承兑汇票经过胡某某之手就变成了260万元的承兑汇票,李某、凌某也一样。2013年4月份,第一次贷款半年到期了,某银行找我们催款,我借高利贷给银行300万元贷款(承兑汇票没有利息),又交给某银行30万元保证金接着贷款300万元,这次某银行直接把300万元现金直接汇到我的贷款账户。2013年10月底这300万元的贷款到期了,我们三人都没有还款。胡某某让我们出具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贷款许可证、贷款卡,两份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为了顺利贷款,我按照胡某某的要求提供了购销合同,我平时买卖根本不需要购销合同,是我让几个厂和公司帮忙伪造的。当时我和凌某、李某一起去复印店制作,我们告诉复印店我们的要求,复印店就帮我们把这些证明文件造出来了。4、证人李某(系某银行石家庄分行法律顾问)证言: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凌某、李某、薄某组成三户联保体,分别为各自名字的企业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三人为了骗取我行为其发放贷款,分别伪造了各自的资产证明文件、财物报表、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基于对上述文件,我行错误认为其在生效经营过程中确有资金需要,并且具备还款能力,最终决定给予每人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10月29日,三人共同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三人名下的企业也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后三人分别向我行提供300万元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我行向三人名下企业分别提供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款到期后,三人均未按约还款,经我行催收,三人均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在我行催收过程中发现,三人所经营的企业均已停产,其向我行提交的一系列证明文件均系伪造。另有证人张某证言,贷款催收情况说明,某银行谅解说明,银行流水,纳税说明,某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办理贷款相关材料,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虚构事实,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李某、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是主动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薄某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薄某所骗取贷款,除已归还部分,剩余款项继续偿还某银行石家庄市分行;被告人凌某所骗取贷款,除已偿还部分外,其余所骗取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