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瑜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瑜,男,51岁,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2月26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冯某瑜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文昌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瑜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瑜及其辩护人严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文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符某川挂靠该公司承建文昌市某镇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冯某瑜利用其担任文昌市某镇党委副书记兼镇长对某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度款都必须经其签名拨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符某川行贿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4日和2013年2月22日(均为农历正月十三)中午,被告人冯某瑜在文昌市东路镇某村委会某村其老家公期时,在其老家各收受符某川各1万元好处费,共计2万元。二、2012年5月和2012年10月份某个周末的早晨,被告人冯某瑜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小区路口处,各收受符某川1万元好处费,共计2万元。三、2013年5月的某个周末傍晚,被告人冯某瑜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宾馆旁边的一家老爸茶店附近,收受符某川1万元好处费。2014年9月24日、10月8日,被告人冯某瑜将收受符某川的5万元退缴至中共海南省纪委账户。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某瑜主动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指控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明细表、支付凭证、工程项目拨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帐户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述书、悔过书、现金缴款单、文昌市人大常委会免去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证人符某川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瑜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冯某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瑜投案后已全部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另外,被告人冯某瑜系初犯,历来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瑜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文昌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符某川挂靠该公司承建文昌市某镇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冯某瑜在担任文昌市某镇党委副书记兼镇长职务期间,在审批某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度款过程中,非法收受符某川行贿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4日和2013年2月22日(均为农历正月十三)中午,被告人冯某瑜在文昌市东路镇某村委会某村祖屋办理“公期”时,二次收受符某川贿款各1万元。二、2012年5月和2012年10月份某个周末的早晨,被告人冯某瑜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小区路口处,二次收受符某川贿款各1万元。三、2013年5月的某个周末傍晚,被告人冯某瑜在文昌市文城镇某宾馆旁边的一家老爸茶店附近,收受符某川贿款1万元。2014年9月24日、10月8日,被告人冯某瑜将收受符某川的5万元退缴至中共海南省纪委账户。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某瑜主动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明细表、支付凭证、工程项目拨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帐户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述书、悔过书、现金缴款单、文昌市人大常委会免去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证人符某川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瑜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冯某瑜历来表现的相关履历及受到表彰的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瑜均予以认可,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瑜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文昌市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瑜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在归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冯某瑜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冯某瑜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受贿数额、认罪态度、主动退赃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瑜可依法减轻处罚。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6月1日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瑜退回的赃款50000元(未移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