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谭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及生活观念差异过大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且被告性格强势暴躁,经常对原告甚至其家人进行威胁、殴打;尤其是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孩子的教育不管不顾,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职责与义务。2013年,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并无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对家庭尽了义务。被告现在重庆打工,但在2014年7、8月间,双方在忠县原告的租住房内同居生活,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1月13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15年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应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在未来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可��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