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爱民。被告张丽。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被告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丽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101622元,约定四个月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40000元玉米款,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玉米款。被告张丽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的玉米款40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二份。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101622元,约定四个月还款,被告给付部分玉米款,尚欠40000元玉米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丽赊购原告王爱民玉米,核款101622元,约定四个月还款。被告偿还了部分玉米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40000元玉米款的欠条。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丽赊购原告王爱民的玉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爱民玉米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