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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4月21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汪某某、符某甲(已死亡)、许某某等人驾车并携带钢管到徐闻县前山镇六角井村被害人刘某甲家里殴打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持械反击,被告人叶某某和符某甲等人见状就撤离,刚干完农活回家且已从邻居口中得知自己儿子刘某甲在家被他人殴打的刘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在其家宅前的一条沙路上拦着叶某某和符某甲等人,被害人刘某乙持锄头砸中符某甲,然后双方相互对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械侵入被害人刘某乙住宅,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之子)实施伤害后,从被害人刘某乙住宅出来时又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健康,致刘某乙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叶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但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辩解称,从刘某乙家宅出来后,其没有正面遇见刘某乙,也没有拦住刘某乙,而是直接返回车上,至于刘某乙如何受伤,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汪某某、符某甲(已死亡)等人驾车并携带钢管到徐闻县前山镇六角井村被害人刘某甲家里殴打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被打后持械反击,被告人叶某某和符某甲等人见状就撤离,刚干完农活回家且已从邻居口中得知其儿子刘某甲在家被他人殴打的刘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在其家宅前的一条沙路上拦着符某甲等人,刘某乙持锄头砸中符某甲(后抢救无效死亡),然后双方相互对打,被害人刘某乙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指认照片、证人符某乙、陈丽华、刘某丙、王健梅、刘某丁、苏妃凤、杨德林、刘家彬、邓陈晋、李振林、杨德海、向孝生、向心明、田海桃、汪家尤、符某丙、符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同案人符某甲等人商量到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宅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在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后,离开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宅,在返回车上的路上,同案人符某甲等人与闻迅赶回来的被害人刘某乙正面相遇,刘某乙气愤之下用锄头打伤同案人符某甲的头部,同时与符某甲一起的同伙参与打伤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轻伤。至于在离开被害人刘某乙家宅后,在返回车上的路上,被告人叶某某是否系遇见被害人刘某乙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人之一的问题,被告人叶某某辩解其返回路上并没有与被害人刘某乙正面相遇,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至于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同案人符某甲如何受伤之事,其并不在现场,也不清楚;被害人刘某乙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是否系参与殴打其的凶手之一;其他证人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凶手之一;同案人符某甲已死亡,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同案人无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并致刘某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辩解当时其返回车上的路上,并没有正面遇见被害人刘某乙,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