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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风群与武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胡风群,农民。被告武立伟,农民。原告胡风群诉被告武立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风群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耿淑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群诉称,原告在老家村南广宗路口开办了木料加工点,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购买木料蒜皮(加工三合板五合板的原材料),每次都是被告开车来拉。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共欠我66,135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13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立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武立伟陆续分五次从原告胡风群处购买树皮,共计货款66,135元,至今未还。2011年3月2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根据原告胡风群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武立伟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应认定是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被告武立伟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立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胡风群货款人民币66,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武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耿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