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苏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钮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建庄村,现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民路***号恒富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徐立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苏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了28份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供给华茂公司不同品种、型号的医疗器具。截止2014年10月27日,华茂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69013元,故请求判令华茂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8690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003.32元(718613元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华茂公司负担。华茂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据苏宏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所有的合同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无结果,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约定的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而需方即华茂公司所在地只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宁波仲裁委员会,因此,该约定有效。本案应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苏宏公司的诉请。苏宏公司在原审中就管辖权异议辩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无结果,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但没有明确是贸易方面的仲裁还是经济纠纷的仲裁,该约定不明确,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均是由华茂公司派车到苏宏公司提货后返往港口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在苏宏公司住所地,苏宏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宏公司自2009年即供给华茂公司医疗器具,双方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合同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无结果,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根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需方是华茂公司,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无结果,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而需方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范围内唯一的仲裁机构为宁波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案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苏宏公司的起诉。苏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但并未明确是哪一家仲裁机构,需方所在地的地域概念较为宽泛,没有明确是宁波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苏宏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苏宏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苏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供方苏宏公司与需方华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无结果,提交需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据此,该仲裁条款中业已明确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选择了仲裁地点,即需方华茂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鉴于在浙江省宁波市仅有一家相应的仲裁委员会,即宁波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苏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苏宏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