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伍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欣、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郑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不做家务,经常与原告争吵。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开始很少回家,被告自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对家人及女儿不闻不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满18周岁;原、被告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合计25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7月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巢湖市无为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现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对家人及女儿不闻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郑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类别视力(盲),残疾等级壹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伍某甲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郑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郑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