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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仉建民与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仉建民。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杨振军,经理。身份证号130223197406150612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30号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文会,总经理。身份证号130223195206150010地址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滦县经济开发区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仉建民诉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沧州金鼎领域2栋102号商铺,总价款是696389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违约金共计61825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具体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因为被告没有达到交房标准也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等,严重推迟了交房日期。原告直到2013年4月3日才收房,比合同推延了457天。根据合同被投诉人应该依法支付违约金31825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至今没有兑现。2、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及附件三约定的交房标准为:地面应该铺地砖,内墙面抹灰刷白、两边白色腻子,不锈钢护栏。这些价值20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及附件三的约定:管道天然气入户,一户一表,入户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此项价值100000元。可这些交房时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可被告表示:这些合同约定是售楼人员为了好销售故意虚构的,实际上被告当时根本就没有这样设计。被告对此拒不负责,让原告追究售楼员的责任。原告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销售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这些行为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这证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中存在欺诈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此项违约金300000元。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支付3倍赔偿金9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18250元,追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诉状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原告仉建民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诉状中原告仉建民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起诉书和委托书中的“仉建民”签字和手印确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而是范丙树代为签名及捺印。范丙树认可因原告本人现居国外,起诉书和委托书的“仉建民”签字和手印确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而是范丙树代为签名及捺印。但范丙树认为其有该项代理权限,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范丙树是受原告仉建民及其妻子黄萍的委托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以及交费、退费手续并代领房产证等相关事项。范丙树为此办理的一切事项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原告及其妻子黄萍均予以承认。范丙树遵循原告本人真实意思,未做任何虚假表述或违背原告仉建民本人意愿。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范丙树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如下异议:范丙树的代理权限和范围并不包含诉讼,起诉书并不是仉建民本人签字摁手印,范丙树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在起诉书中签名或捺印以确认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范丙树在起诉书具状人处捺上了自己的手印并签上了原告“仉建民”的名字,且未主动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而是在被告申请鉴定,并经过法院审查询问之后才向法院如实说明。综上,本院认为,范丙树的行为系冒充他人提起诉讼,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本院将依法另行处罚。由于本案起诉书并非仉建民本人签名确认,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仉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