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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志军、张明钰、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军,张明钰,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洋,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雷,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军、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明钰,男,生于1983年8月6日,���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全礼,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军、张明钰、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雷、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张明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运主车、齐鲁中亚挂车一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车款271682元。为此起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车款27168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军、张明钰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张志军,应该由张志军和担保人张明钰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他们有偿还的能力。我公司只是对车辆进行服务,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原告和张志军、张明钰签订的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和欠款表一份。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军、张明钰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的并欠款的事实和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式。保证书用以证明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欠款表用以证明欠款的数额为271682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保证书提出异议,认为保险书上面的公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章��给原告方,是原告方加盖的公章,且没有向其说明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依据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志军、张明钰与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军从原告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运主车、齐鲁中亚挂车一辆,并由被告张明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志军在原告处购买的该车辆以张志军的名义登记到其公司,并为该车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自愿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军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累计拖欠原告车款2716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保证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志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是造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张明钰和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均提供的连带保证的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保证书上面的公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章交给原告方,是原告方加盖的公章,且没有向其说明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等理由��无据可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购车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三,明显过高,应当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71682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明钰和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志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