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现在临沂监狱17监区服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因犯罪行为自2008年8月在临沂监狱服刑至今,还需服刑数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其抚养费;婚姻期间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被告于2008年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临沂监狱服刑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原告现以双方缺乏沟通、为避免债权、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庭审中查明,虽被告服刑多年,但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