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万彬、范添荣、曾立与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彬,范添荣,曾立,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水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黄万彬,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范添荣,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曾立,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范添荣,系本案原告。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木。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系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水木,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与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水木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黄万彬等三原告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资金转入黄水木的个人户头,黄水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告知其借款为黄水木个人用于龙岩澳洲风情园项目用途,黄水木口头承诺借款利息由黄水木个人户头支付给原告,黄水木同时承诺到期由其担保负责归还原告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贰年,被告于每月25日按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的店面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4月10日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房他证龙字第2013030**和20130302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原告以2.05%月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逾期10日以上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放弃抗辩权;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起停止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整;3、二被告支付原告至还款为止的借款利息,暂从2014年1月25日估算至起诉日的利息369万元整。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为止。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就该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5、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水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曾立转款记录、范添荣转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水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了所举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4月11日,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乙方)与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从甲方出具借条之日起算,按月结算,于每个月的12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抵押方式担保(详见《抵押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利息逾期10日以上,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逾期未还清的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甲方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甲方在约定结息日未付清的利息,应当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清利息的百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息清为止;甲方因违约致使乙方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实现债权,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收款账号户名为黄水木,出借人收取利息账号户名为黄万彬。2、2013年4月10日,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与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取得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涉案抵押房屋抵押权证书,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3030**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30**号。3、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4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出借人黄万彬、范添荣、曾立按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捌佰万元整。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又出具一份收到壹仟贰佰万元整的《收条》。4、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按2.5%月利率收取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止。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于2012年7月6日起实施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按合同约定将款打入黄水木账户,应认定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有关利息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依约支付了借款,涉案合同除有关利息的约定外,其余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460000元,原告收取的利息为3000000元,超出限度的利息为540000元,应抵作还款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本金194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96255元,原告收取的利息为1750000元,超出限度的利息为353745元,应抵作还款本金。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106255元。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106255元并赔偿原告按照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9106255元计息,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原告为实际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已产生的费用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均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水木作为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水木、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与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6255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106255元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房屋(证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30**号、龙房他证字第2013030**号)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50元,由原告黄万彬、范添荣、曾立负担6250元,被告福建省世纪天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