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3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就连被告的父母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7年多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完全不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3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被告父母的证明一份;古交市梭峪乡长峁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静乐县中庄乡寨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2007年11月,被告因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8年之久,期间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没有对家里有过丝毫的关心与问候,原告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就这样,被告完全不尽丈夫的责任,原告只能一个人带着孩子靠打工来维持生计,生活实属困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作为父亲,自从2007年外出打工后,再无音信,对于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完全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参照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为:(13166÷2)×5=32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冯艳花王某甲的抚养费3291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存怀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 吴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