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林与被告永州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林,永州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唐志林,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被告永州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再清,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系被告永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唐志林与被告永州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志林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林,被告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均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林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唐志林购买被告永州市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房一套。2008年9月8日装修房屋,原告交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永红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收费专用章,且在收据上注明可退。但房屋装修完工后至今,被告以原告拖欠购房尾款、物业管理费为由,拒不退还房屋装修保证金。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讼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支付从交款至今的利息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志林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二、入伙合同书,拟证实同证据一的证实意见;证据三、2014永冷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告所有的物业管理费都缴纳清楚了。被告永红公司辩称: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从装修到现在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永红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费清单,拟证实原告从住进来到目前为止都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要求提交原件核对,上面也没有注明退款的时间及退款条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是个人调解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缺乏其他的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装修保证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唐志林购买被告永州市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房一套。2008年9月8日装修房屋,交付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永红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收费专用章,且在收据上注明可退。但房屋装修完工后至今,被告以原告拖欠购房尾款,物业管理费为由,拒不退还房屋装修保证金。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也认可该装修保证金应退还。被告以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拒不退还装修保证金。但是被告提出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唐志林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志林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志林房屋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州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黄登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