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锡和与杨金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王锡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方。委托代理人杨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和。上诉人杨金方因与被上诉人王锡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锡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欠款35873.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杨金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方委托代表人杨礼、被上诉人王锡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锡和与杨金方系业务关系,王锡和曾为杨金方印刷作业本,杨金方在2013年10月3日至26日共分13次提走作业本703捆,每次提货都为王锡和出具收货条,收货条���明取走的货物捆数和价格,每捆单价为48.45元或54.94元,合计货款共计34904.05元未付。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受理的杨金方诉王锡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锡和曾提出以本案中货款冲抵借款的问题,该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王锡和主张的货款与原诉无关,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锡和持有收货条原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杨金方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杨金方收到传票后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锡和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王锡和提供的收货条显示货款数额应为34904.05元,比其主张35873.05元多计算969元,该969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杨金方应向王锡和支付货款34904.05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王锡和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金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锡和货款34904.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锡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锡和承担20元,杨金方承担680元。上诉人杨金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杨金方不欠被上诉人王锡和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杨华的人民陪审员身份存在问题,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本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锡和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锡和、杨金方二审��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金方从王锡和处取走货物并书写取货条13张,合计价款34904.05元,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杨金方与王锡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杨金方上诉称不欠王锡和货款,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杨金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金方称杨华的人民陪审员身份问题,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大常委会(2013)年17号文件,新乡市牧野区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任命杨华为牧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杨金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杨金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