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子烈与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烈,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杨子烈,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万事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4803-9。法定代表人罗新利,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秀,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凤芝,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子烈与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琴、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凤芝、李增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烈诉称:2004年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员期间,为被告公司下设的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绥芬河市万事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利市场、肉类制品联合加工厂、供热站、换热站、宽沟大库、南木材等单位进行自来水、暖气、施工安装锅炉、锅炉维修、维护、铺设供热管道等正常经营垫付了设备款、维修款、配件款、加油款、运费等,共计99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予以报销,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予报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设备维修款、材料费等��用共计99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供热设备维修材料费用24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2013年6月28日支付的2493元费用有异议,对于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另外,2013年7月28日绥芬河市万事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供热站已转让给秦成路等人,并更名为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原告担任绥芬河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热力站站长时,负责供热站日常生产管理和维修工作,2012年因供热面积的扩大,被告公司对锅炉进行了增容改造,并就该增容改造工程指派原告负责,2012年9月11日、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用于支付锅炉砌筑人工费,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628元,综上,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共计112628元,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支付的设备维修费、材料款等费用共计99500元;3、如被告需偿还原告供热设备维修费、材料款是否应当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扣除。原告杨子烈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票34张,收据11张、原始票据35张、白票子收据145张、运费票据3张、欠条3张。欲证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员期间为被告公司下设的供热站、友丰木业、物业管理公司、新利市场、肉类制品联合加工厂正常经营垫付了设备款、维修款、配件款、加油款、运费等,共计99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利聘用的负责供热站管理的负责人,在维修、维护锅炉管道作业时,有时由原告代为购买维护用件和工具,但是按财会制度应该日清月结所垫付的费用,而原告跨年度持有的垫付票据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利签字,虽然有所购材料物资的入库单,但入库单的签署是由原告所属管理人员签的字,虽然票据上有赵立东签字,但是原告没有出示被告向赵立东的授权委托,被告对原告垫付97007元予以确认,另有金额2493元的票据没有售货单位盖章,没有大写金额,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辩称:鉴于被告对金额为2493元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493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垫付97007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垫付了设备款、维修款、配件款、加油��、运费等,共计97007元予以确认。证据二、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是用于履行锅炉安装合同,给付锅炉砌筑人工费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锅炉安装协议书是由绥芬河市万事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锅炉安装人工费的承包工程造价为600000元,分四次给付人工费,与原告支付100000元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徐立权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分二次借款共计100000元都作为人工费已付给施工单位哈尔滨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立权。证人徐立权称,2012年6、7月份,证人代表哈尔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万事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协议书。2012年秋天,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供热站分二次给付证人工程款共计100000元,每次给付50000元,证人给原告分别打了二张收条,每张金额均为50000元,收条写着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证人签的名。工程施工价款没有约定具体和谁结算,赵立东和原告都和证人结算过,原告也领证人去供热站二楼收费室结算过。证人一共为被告公司出具7张收据,其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5日和10月11日二张收据,是原告分二次共计给付证人砌筑工程款1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委托的工程施工代表,支出的费用及质量监管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会计借款50000元,原告称给付了锅炉砌筑人工费用,但是证人所陈述的收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相差一个月,而且原告称当天借款当天给付,所以票据时间不一致。原告辩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吻合,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张。欲证明:2012年9月11日、10月5日原告以锅炉安装砌筑人工费为由分别向被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买老干部回迁楼门前改造工程材料款为由向被告借款8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628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112628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7张。欲证明:被告安装供热站锅炉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哈尔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是徐立权,徐立权分7次从被告公司收取了540000元锅炉安装人工费,被告发包给哈尔滨建筑安装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总造价是600000元,质保金60000元,另应给付的540000元被告全部结清,如果原告持有的100000元借据计算在内,被告共支付640000元,超过了总造价6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10月5日和10月11日徐立权出具的两张收据共计10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被告财务人员没有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还给原告,被告财务人员说是公司需要入账不能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新利代表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任命原告为供热站站长,负责给被告下设的各个公司排水、供热设施维修、维护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日常生产维修、维护及临时急需购买材料由原告负责,2012年供热站安装锅炉期间,被告指定由原告负责监管全部事宜,原告具体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新利负责安排,日常由赵立冬、李晨冰直接领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原告负责供热站全面工作,被告认可原告代表被告对外购买供热设备维护材料并支付相应款项和人工费。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员期间为被告公司下设的供热站、友丰木业、物业管理公司、新利市场、肉类制品联合加工厂正常经营垫付了设备款、维修款、配件款、加油款、运费等,共计97007元。另查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已代被告给付哈尔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2张收据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原告借款时出具的2张借据返还原告。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但被告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对外购买供热设备维护材料并支付相应款项和人工费,因此,对于原告对外购买材料,为被告下设公司的正常经营垫付设备款、维修款、配件款、加油款、运费等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代表被告对外购买材料等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负责给付。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支付的垫付款。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借款112628元,因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代被告支付锅炉安装人工费,因此,应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12628元中扣除。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代被告支付锅炉安装人工费100000元后,虽然被告未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张金额共计为100000元的借据返还原告,但被告已将原告从被告处借款的其他金额共计为100000元的其他借据返还原告予以冲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628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维修款、材料费等费用共计8437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维修款、材料费等费用共计84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子烈设备维修款、材料费等费用共计84379元;二、驳回原告杨子烈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原告杨子烈负担378元,被告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