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华诉被告汪润国、张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华,汪润国,张楷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吴永华,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张全喜,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润国,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被告张楷亮,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原告吴永华诉被告汪润国、张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华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被���汪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楷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楷亮邀原告吴永华等一起为汪润国干活,2014年4月16日下午吴永华在搭建活动房中受伤,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查,吴永华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骨折、前颅底骨折、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内积气、急性脑疝等。经住院治疗,原告吴永华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吴永华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3690.61元,被告汪润国仅垫付63900元,之后拒不付医疗费。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3140.61元,扣除被告汪润国垫付63900元,还应赔偿9924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额至363644.6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一、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证明目的:吴永华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二、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吴永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153690.61元;三、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吴永华鉴定费用1690元;四、张楷亮证明,证明目的:2014年4月16日,吴永华为老板汪润国干活期间受伤,汪润国、张楷亮等将吴永华送往医院救治;五、收条、承诺书,证明目的:①吴永华为老板汪润国干活期间受伤;②吴永华在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汪润国分8次支付医药费共计63900元;③汪润国2014年4月30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5日前预付医药费30000元,但此后汪润国一直不兑现承诺,且更换电话至吴永华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六、吴永华江苏省居住证、徐绍清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目的:吴永华2012年在江苏省办理居住证,租住徐绍清两间平房,从事彩钢板房搭建。吴永华经常居住地为江苏震泽。被告吴永华辩称: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6390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吴永华提交了由刘学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张楷亮负责请人并发工资,同时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吴永华是酒后干活。被告张楷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汪润国自江苏一江姓房东处接到拆除旧房以及搭建活动板房���工程。由该江姓房东提供搭建活动板房材料,工程计价25元/平方米,总价12700元。被告汪润国接到工程后,以7000元价格整体转包给被告张楷亮,被告汪润国赚取差价。被告张楷亮接手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吴永华、刘学成以及一何姓男子三名工人。四人一同工作,由张楷亮负责发放工资并进行现场管理。工资具体发放方法,先由被告张楷亮从每日工资中提取部分,余下部分四人均分。2014年4月16日中午吃饭时间,房东拿酒过来,原告吴永华要喝白酒,其余的人劝他别喝,说:“下午干活不喝酒”,于是房东给酒拿走。原告吴永华说:“干这点小活,不让喝酒,等于失了我的业,不给我酒喝我自己去买酒喝”。吴永华喝酒之后继续干活。当日下午,原告吴永华在搭建活动板房时从楼上掉下来,事故发生后尚清醒,晚19时许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骨折、前颅底骨折、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内积气、急性脑疝。于2014年4月17日行“右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9日,花去医疗费153690.61元。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永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吴永华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汪润国以12700元价格承包该工程,与房东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汪润国承包搭建活动板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二次转包给被告张楷亮,由��告张楷亮负责雇请工人完成该工程。原告吴永华受被告张楷亮雇请,每日工资由被告张楷亮负责发放,被告张楷亮负责现场管理,但被告汪润国依然在震泽当地监督该工程。因此,被告汪润国与原告吴永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楷亮、原告汪润国等四人为被告汪润国之雇员,被告汪润国系雇主;被告汪润国的二次转包行为不能改变其雇佣性质,被告张楷亮系被告汪润国雇佣现场管理人员。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润国对原告吴永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楷亮系被告汪润国雇佣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明知搭建工作不能饮酒而未尽力劝阻,反而听之任之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吴永华明知搭建工作不能饮酒,仍然饮酒,对酒后工作的危险性采取放任态度,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吴永华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汪润国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张楷亮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10%。原告吴永华的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诉求以18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误工计算标准,本院以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护理费以100元/日计算49日,并计算2人,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确须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纳,就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永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369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日×49日);3、误工费16969.8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1元/年÷365日×180日);4、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5、护理费9360.6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日×120日);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7952元(14985元/年×8年×七级伤残系数0.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690元。合计,254913.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润国赔偿原告吴永华152947.83元(254913.06元×60%),扣除被告汪润国已支付的63900元,还应支付8904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楷亮赔偿原告吴��华25491.3元(254913.06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吴永华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吴永华承担680元,由被告汪润国承担1360元,被告张楷亮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