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沈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友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少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好吃懒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长期顾着娘家,不管原告家中的生活,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打我,如果男方坚决要求离婚,没办法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举办婚礼,于2013年2月18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结婚导致的损失1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双方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表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同被告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詹煜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