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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付涛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328号罪犯付涛,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甬象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付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涛伙同他人用砍刀劈砍方某的轿车,轿车被损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7011元,未赔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结伙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未赔偿,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