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14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的叉车(杭州牌叉车,牌号浙G-×××××)上路外出干活,途经磐安县安文镇新元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驾驶情况下,扭头观看后面车辆行驶情况,将过路被害人陈某乙撞到并从其身上压过,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委托路人吕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4月3日,被告人潘某雇主曹东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人民币3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甲、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的叉车上路,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即委托路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