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力霞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刘力霞,女。上诉人刘力霞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深公罗不立字(2014)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可知,上诉人刘力霞于2013年3月2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提出控告刘义被故意伤害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力霞的控告不予立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