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洪树莲、杨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洪树莲,杨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桂芳,女,汉族。被告:洪树莲,女,汉族。被告:杨迎冬,男,汉族。原告张桂芳诉被告洪树莲、杨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被告洪树莲、杨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我与被告洪树莲系同一村的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树莲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7月9日两次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25万元,并写了两个借条给我。借款时被告洪树莲说被告杨迎冬养殖兔子,急需资金,请我无论如何也要帮一下忙。鉴于是同村人,我借了25万元给两被告,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按每月5000元计算,每月的28日支付。从2014年6月起我多次讨要借款和利息,两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养殖兔子,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还我借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树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我是帮我朋友借的,钱是我朋友在用,利息也是我朋友支付。借条既然我签过字就应该我还,但具体还要还多少原告要实事求是。被告杨迎冬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要起诉我。他们借款的时候我和洪树莲还没有结婚,而且当时我的养殖场已经在正常营业,不存在原告说的急需资金。这件事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洪树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每月28日支付。同年7月9日被告洪树莲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后,被告洪树莲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6月,此后被告洪树莲再未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洪树莲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洪树莲陈述2014年5月17日偿还过原告本金5万元,但无还款凭证,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有被告洪树莲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用途合法,被告洪树莲理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其辩解偿还过本金5万元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的5万元系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迎冬连带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迎冬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借款也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迎冬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树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芳要求被告杨迎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洪树莲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