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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玉平诉孙冬雪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孙玉平,女,1973年12月16日生。被告孙冬雪,男,1974年11月28日生。原告孙玉平与被告孙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天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平诉称,原告丈夫生前向被告借款125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元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11500元及利息。被告孙冬雪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向罗成群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成群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孙冬雪;2014年12月、号”。2014年腊月被告已偿还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2月4日,罗成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原告孙玉平与罗成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孙冬雪向原告丈夫罗成群出具的欠条、原告孙玉平和罗成群的结婚证、罗成群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调查孙冬雪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平1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孙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