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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顾春六、范士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2011年5月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个体户。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奉检公诉刑变诉(2015)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顾某、范某合伙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227号飞挺玻璃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周某大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5元。2.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顾某、范某合伙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峰路54号大眼美食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舒某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顾某、范某合伙在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前葛村菜场路边,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戴某能龙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5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在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前葛村桥牌35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葛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和天下香烟1包、硬币20余元,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龙舟牌电动自行车、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范某某。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顾某、范某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鲍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周某、戴某能、舒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当庭辩称,2015年1月28日其被抓获当天就向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检举揭发了曾与顾某合伙在尚田镇盗窃的同案犯关押地点,但因记不清该人的姓名故当时没有向萧王庙派出所提供该人的姓名,后该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范某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范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检举揭发被告人顾某的同案犯晚于被告人顾某交代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顾某又有入户盗窃的情节,被告人顾某、范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范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所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1月28日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对被告人范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未反映出范某检举揭发的内容,导致被告人范某1月28日检举揭发的证据不足;而且公安机关是通过顾某供述的真实姓名才锁定并抓获该犯罪嫌疑人,所以被告人范某检举揭发的证据不足且线索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范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顾某、范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顾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顾某、范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飞挺的损失1265元、退赔被害人舒华夫的损失840元;责令被告人顾某退赔被害人葛丹玲的损失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冬冬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