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基础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许保友,基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柏树社区。法定代表人季昌斌,嘉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刘长森,南京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基础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础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20分许,邓德才驾驶被告嘉盛公司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挂)致其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嘉盛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中的96176元。被告嘉盛公司辩称,邓德才系其员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基础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基础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赔偿其合理的损失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20分许,邓德才驾驶被告嘉盛公司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挂)与原告基础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苏A×××××号重型货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德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基础公司用去施救费4000元。经原告基础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7月25日、车损计算公式为维修费=材料费+工时费-残值的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2060172号公估鉴定结论书,苏A×××××号重型货车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5410元。基础公司为此支付627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对苏A×××××号重型货车的定损单及其向车辆4S店查勘报价明细,定损单载明苏A×××××号重型货车换件金额71000元(已扣除残值10746元)、辅材金额1200元、维修工时7800元;车辆4S店查勘报价明细载明苏A×××××号重型货车换件金额110040.1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挂)于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双方一致认为苏A×××××号重型货车的液压油箱、水箱、大梁线束(1508元)、驾驶室线束(1083元)未定损。原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嘉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41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公估费6270元,合计135680元中的9617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票据、公估鉴定报告书、保险公司定损单及车辆定损询价零件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邓德才驾驶被告嘉盛公司的车辆致原告基础公司车辆损坏,基础公司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邓德才系在行使嘉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挂)于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50000元的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嘉盛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嘉盛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基础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2060172号公估鉴定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且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其证明效力存在瑕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的换件金额与其提供的车辆4S店查勘报价明细载明金额不符,本院认定换件金额应为110040.1元、换件残值价值10746元、辅材金额1200元、维修工时7800元;关于苏A×××××号重型货车未定损的液压油箱、水箱是否更换,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基础公司一方,现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更换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未定损的大梁线束(1508元)、驾驶室线束(1083元),该部分是否更换的举证责任虽然在原告,但根据基础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上均载明大梁、驾驶室壳体进行了更换,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基础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10885.1元(110040.1元-10746元+1200元+7800元+1508元+1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基础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10885.1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合计1148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4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7619.57元[(114885.1元-4000元)*70%],合计81619.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基础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为431元,鉴定费6270元,合计6701元,由原告基础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嘉盛公司负担4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芮其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