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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民大红旗清真寺与被告张士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大红旗清真寺,张士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669号原告新民大红旗清真寺。法定代表人米双义,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回族,系负责人。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士忱,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大红旗清真寺与被告张士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大红旗清真寺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及被告张士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建筑位于被告宅基地北侧,被告宅基地西侧是原告从事宗教活动的唯一通道。几年前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西侧村路占地违章建墙,致使该村路狭窄,导致原告在从事洗礼、葬礼等穆斯林宗教活动中,对该村路通行不便或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宗教活动。为解决相邻关系纠纷,2013年10月经村委会调解由村委会给付被告500元拆墙补助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500块墙砖,被告均已收下,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对所争议的村路恢复原状,被告这种没有和解的诚意,极大的损伤了原告的民族情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高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事宗教活动的交通路径可选择其它道路,本案争议的村路并不是唯一的通行道路。被告进行活动对该道路不存在无法通行或通行不便。我建墙的行为是正常的,不存在违章建筑。我已经对墙进行了改造,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扩建宅基地砌墙而占用本案诉争的通行村路,该村路位于被告院墙西侧,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妨碍,对村路恢复原状,经大红旗镇政府工作人员出面调解未果;2012年清真寺在原址重建,再次对被告提出上述请求,2013年10月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意,村委会给付被告500元作为拆墙补偿费,原告交付被告1500块墙砖作为在原宅基地边界建墙材料,以上被告均也收到。同时被告承诺对所扩建院墙恢复原状,对所争议的村路恢复至原状。但被告至今并没有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设定的边临四至重新拆墙新建至宅基地范围内。上述事实,有红中村民委员会证实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从事合法的宗教活动,为了通行便利,选择被告宅基地西侧村路做为通行道路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相继收取原告给予的1500块墙砖,做为重新建墙的材料;红中村委会给付的500元建墙补助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设定的边临四至重新拆墙新建至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进行宗教活动通行便利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种种权利主张,因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其宅基地西侧的占用村路的院墙予以拆除,排除妨碍;拆除后恢复至其宅基地设定的边临四至范围内,对所占用的村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士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