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包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已死亡)等人伪造台湾隆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等手续。由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隆丰公司代表,以合作办厂的名义与锦州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资办厂合同,成立“锦州隆丰鞋业有限公司”,后以购买设备为名骗取某某公司设备款121.5万元(第一次骗得设备订金25万元,第二次骗得设备尾款96.5万元)。仅发给某某公司一台废旧制鞋机器(经鉴定,该设备价值3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共计诈骗某某公司设备款83.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1、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为从犯。本案整个犯罪中系王某某令周某某冒充隆丰公司的代表并完成签订合同等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3、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应除去税款、运费、好处费、星球厂管理费,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4.545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王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及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飞霞大厦自设台湾隆丰公司,发出寻求联营合资办厂的信函。王某某先后几次到锦州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协商合资办厂,双方于1998年5月在某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隆丰公司出资245万元、某某公司出资255万元双方共同投资500万元成立锦州隆峰鞋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周某某以隆丰公司大陆代表的身份与某某公司法人陈某某在合同上分别签字。此后王某某于1998年6月5日将某某轮胎代理人骗至其同伙在浙江省绍兴县临时租用的绍兴星球塑纺机械厂处,先骗取设备定金25万元;同年7月16日又骗取某某公司设备款96.5万元,共计121.5万元,只给某某公司运送一台事先在别处购买的价值38万元的废旧制鞋设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得赃款2万余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3、书证:隆丰公司相关材料、合营意向书、通知协议函、订货合同意向书、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章程批复、外资企业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周某某护照、设备调试安装协议、购买设备优惠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汇票及发票,绍兴县塑纺机械厂材料,证实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及包某某等人在温州飞霞大厦自设台湾隆丰公司,发出寻求联营合资办厂的信函。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隆丰公司驻大陆的代表。并以绍兴县塑纺机械厂的名义将低价设备高价卖给某某公司,骗取设备款的过程。4、价格鉴证报告书载明某某公司收到的废旧制鞋设备价值38万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单位陈某某、证人韩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过程及周某某、王某某辨认同案犯的过程。6、(2000)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并已生效。7、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帮助陈某某办理与隆丰公司合作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是隆丰公司的代表,是给王某某打工的。9、陈某某陈述证实某某公司在与隆丰公司合作的过程中被骗设备款的过程。10、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伙同周某某等人骗取金峰公司设备款的过程。11、包某某供述证实与某某公司合作办厂,诈骗设备款的事情是王某某组织、策划、分工并分配赃款的,周某某是王某某找来冒充台湾公司的代表的。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王某某的组织下,冒充隆丰公司的大陆地区代表,参与诈骗某某公司设备款的过程。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定罪数额中包含税款及运费的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设备款83.5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应认定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整个犯罪中,已被判决的同案犯王某某处于领导地位,因与某某公司联系合作办厂事宜几次均由王某某联系、商谈,骗得财物后由其负责分赃,系王某某令被告人周某某冒充隆丰公司的大陆地区代表,实行在合作办厂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等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处于辅助地位,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从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应除去税款、运费、好处费、星球厂管理费,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4.54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费用为该起犯罪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