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光荣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王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方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荣,住浮梁县。原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超,被告王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光荣将其购买的一部大货车(车牌号为皖R224**)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与原告订立一份《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入户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产权属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因交通事故、违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每年交纳服务费200元。协议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车挂靠后,于2012年3月30日,在206国道超车时,与赣H892**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程某某向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系挂靠单位,对其承担赔偿330238.2元的连带责任。此案经法院执行,原告先期赔偿了程某某30000元,后与程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昌江区法院执行局备案,对连带责任的330000元承担三分之一,即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110000元全部付清。根据被告与原告的挂靠协议书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因此,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连带责任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注明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3、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程某某110000元;该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光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光荣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车主是案外人胡广进,车祸受害人程某某只要求原告赔偿110000元,是因为原告承诺不向其追偿,从而使其有能力赔偿程某某的剩余赔偿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程某某陈述:当时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原告律师说不对王光荣进行追偿。原告认为程某某的证言不属实,程某某的赔偿款还没全部赔偿到位,与本案有利益关系。本院认为,追偿权是直接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的重大权利,对于重大权利的放弃一般应有书面材料证明。被告王光荣只提供了程某某一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佐证,且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到程某某剩余赔偿款的执行,故仅凭程某某一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的追偿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约定被告王光荣将车牌号为皖R224**的大货车挂靠原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产权属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因交通事故、违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年交纳服务费200元。2012年3月30日,案外人胡广进驾驶皖R224**的货车发生造成程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赔偿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胡广进、原、被告连带赔偿给程某某人民币330238.2元。判决后,胡广进、王光荣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光荣为皖R224**货车的实际车主,胡广进为帮工人,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程某某达成协议,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给程某某,程某某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付的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四终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实际车主的身份进行了认定,故被告不是实际车主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收取被告每年200元的服务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损害结果,符合权利对等原则。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伤造成了损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后,有权依据《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的责任承担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全镇审判员 徐玉平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双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