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书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徐书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亭街道办事处东山亭社区(原山亭区奥龙水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范晓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原审被告徐书燕。上诉人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书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O09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为该合同的附件,故不能适用《产品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枣庄市山亭区,本案应移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书燕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约定本协议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协议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条款。上诉人枣庄市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本协议作为《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附件”,故本案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来确认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袁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