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金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然,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金洲,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金洲于2012年2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兴教公司支付楚金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二、由兴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兴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8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月29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兴教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然,楚金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张英汉向楚金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张英汉,05.10.26号”。该借条上加盖有“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由于该借款一直未还,引起争诉。2003年10月12日,兴教公司与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兴教公司承建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位于郑州市群英路15号的教学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时记载的兴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均为张英汉。楚金洲在庭审中陈述:楚金洲与张英汉是普通朋友关系,当时张英汉找到楚金洲,说他公司项目部在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的工程上急需用钱,愿支付适当的利息,2005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后,楚金洲25日到银行支取其儿子楚茂的存款及利息152376元,加上家中现金共计200000元,于26日通知张英汉到楚金洲位于丰乐路的家属院楼下交付的现金,同时张英汉出具加盖有“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之后陆续催要借款,但张英汉一直推脱未还。兴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英汉与兴教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郑州市三十一中学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张英汉已超额领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张英汉向楚金洲借钱的行为属于个人借贷行为,不应由兴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楚金洲提供的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张英汉系该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5%的股份。庭审过程中,楚金洲、兴教公司均确认,张英汉已于2011年11月6日去世。在本案审理期间,兴教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的鉴定内容为:1、楚金洲提供的2005年10月26日20万元借条的书写时间;2、借条内容及落款“张英汉”的签名是否为张英汉本人书写;3、借条上加盖的“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与银行备案印章是否一致;4、借条上加盖的“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与交回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5、借条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之后,法院工作人员与楚金洲、兴教公司双方多次到建行桐柏路支行调取印鉴的备案材料,由于银行规定不能带走原件,只给复印件,导致鉴定工作迟迟不能开展,最后经兴教公司方人员核对,认为在该银行备案的“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印鉴于2005年9月7日进行了变更,经兴教公司方目测,楚金洲持有的借条上的印鉴是变更后的印鉴。之后兴教公司将鉴定内容变更为:1、楚金洲提供的2005年10月26日20万元借条的书写时间;2、2005年10月26日20万元借条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时间。2014年12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一份,主要说明:由于该中心目前采用字迹、印文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不具备受理条件,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英汉出面向楚金洲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有“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楚金洲表述该借款系向公司出借,为张英汉职务行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理应按约向楚金洲偿还借款,由于第六施工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兴教公司应在楚金洲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楚金洲要求兴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息1.2分支付从200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教公司辩称张英汉与兴教公司之间系挂靠合作关系,张英汉向楚金洲借钱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楚金洲与楚金洲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兴教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兴教公司与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英汉不但是兴教公司股东,还是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楚金洲也是出于对张英汉的任职情况比较了解才借出的款项,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张英汉的职务行为,兴教公司虽然也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由于欠条书写的时间及技术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因此,兴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楚金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兴教公司负担。宣判后,兴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系张英汉的个人行为,与兴教公司无关,楚金洲与兴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下几点可以印证该事实:1、关于借款目的和用途。根据楚金洲的陈述张英汉向其借款是用于三十一中学工程,但三十一中学并不存在缺钱的情况,张英汉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仅上缴兴教公司不到10万元管理费,故张英汉是为弥补其个人财务亏空进行借款。2、关于借款交付、追索的知情问题。按楚金洲陈述20万元借款是只有其和张英汉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之后6年期间,楚金洲一直没有向张英汉追索借款,也从未找兴教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楚金洲是知道借款系张英汉的个人行为,与兴教公司无关,因此才直到张英汉去世后才起诉兴教公司讨要所谓借款。3、关于借条上加盖的“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问题。该印章并非是兴教公司刻制的公章。2005年间,兴教公司发文要求所属各部门、各施工处上缴全部印章。在此期间,张英汉为达到其个人目的,私刻“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即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通过原审法院向建设银行桐柏路支行调取的备案手续显示,正是在2005年9月,张英汉以其私人章在银行将原有印鉴变更为私刻的印鉴。由此说明,张英汉借款及出具借条系其个人目的和行为。二、原审判决有失公正。因借款是张英汉的个人行为,兴教公司并不知情,而原审判决不仅要求兴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还要求兴教公司按照一分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楚金洲在自己拖了7年后才向法院起诉,截止目前已经近10年之久,利息已经高达本金的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这样的结果对兴教公司有失公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兴教公司是于2007年向张英汉收取了三十一中的工程管理费,张英汉也正是因此没有如期偿还楚金洲的借款。由此可见,尽管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可以确定在2007年时借款就已经到期。楚金洲直至2012年张英汉去世后才向法院起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2007-2012年期间进行过催收,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楚金洲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楚金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楚金洲针对兴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兴教公司第六施工处系兴教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兴教公司。张英汉作为兴教公司的股东及兴教公司第六施工处的负责人,以该施工处的名义向楚金洲借款20万元系职务行为,兴教公司应对该借款负清偿责任。兴教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系张英汉的个人行为,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兴教公司还上诉称楚金洲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故本案楚金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楚金洲的提出还本付息主张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兴教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