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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雨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与被告王伟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雨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王伟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威海雨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海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云桥,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杰,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芳。原告威海雨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雨林公司经区分公司)与被告王伟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杰、被告王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林公司经区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全部工程总造价为56000元整,于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将该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之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尚欠工程款26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芳辩称,2013年12月该工程并没有完工,由于工程��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剩余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完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6000元,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象城一期22-D908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详见预算书,但未明确约定工程期限,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全部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当完成工程木制作完工(即油工进场当天),付预算总造价的25%,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尾款即预算总造价的5%,计人民币壹仟元整,材料供应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的项目详见预算书。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竣工验收与保修条款,质量保修自工���通过验收日起为两年,保修期内确因乙方责任造成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复,双方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进行施工及验收等。2013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余款2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预算书一份,证实其为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及增、减项,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即预算书中载明增减项之外的项目(除衣帽间、进户门的过门石,电视背景墙壁纸)予以认可,被告亦提交与原告提交内容一致的预算书一份。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预算书中除增减项之外的工程项目中衣帽间、进户门的过门石原告没有做,电视背景墙没贴壁纸。被告于2015年1月已入住房屋。原告亦自认���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将其施工完成的衣帽间及次卧室的衣柜隔板砸坏,被告称其砸坏的是衣柜隔板和后挡板。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照片、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房屋装修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的装修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程期限,但根据被告已入住房屋,可以确定被告已接收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双方未就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被告即入住房屋,被告已入住房屋,应视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且故应视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一直不同意进行验收,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被告称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验收,被告并未按时验收,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三日内不具有验收的条件,其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三个月为宜)进行验收,如对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及时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被告于2015年1月入住诉争���屋,视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将其施工的被告衣帽间、次卧室的衣柜砸坏,对衣柜部分损失理应从装修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应认定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亦自认在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将其施工完成的衣帽间及次卧室的衣柜隔板砸坏,及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为被告施工工程项目中衣帽间、进户门的过门石原告没有做,电视背景墙没贴壁纸,故应将衣柜损失及上述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费用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预算书,故本院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预算书中载明的衣帽间衣柜柜体(无门)价值为5785.00元、次卧室衣柜柜体(无门)价值为3916.00元,衣帽间过门石价值为242.00元、进户门过门石价值为220.00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购买电视背景墙花费1017.9元,其价值未超出预算书中载明的电视背景墙价值1332.00元,故对电视背景墙价值以1017.9元计算为宜,故应将上述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6000元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雨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装修款1481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128元,原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美